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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得的发票被认定虚开怎么办?

作者: 编辑: 来源: 发布日期: 2021.07.14
信息摘要:
该机制利用税收大数据、风险指标模型及信息化手段,在发票领用、开具、抵扣(退税)等环节即时监控纳税人风险状况,对增值税发票风险进行快速识别和处…

对市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四次会议第0378号建议的答复
大税函〔2021〕88号

刘天茹代表:

您提出的《关于对“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纳税人的处理建议》收悉,现将办理情况答复如下:

一、对本建议的办理概述

您在建议中提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例中,还有很大一部分人是属于善意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对于这种受票人,从公平的角度出发,应保护企业正常良性发展以及更好地保护企业家和创业者,不增加企业的额外经营成本,并针对这种状况的处理提出了建议。我局对该建议办理工作高度重视,组织人员专门研究了该建议,并对办理工作提出了要求,相关处室按照局内制定的建议办理任务分解开展了相应工作。

二、对本建议的答复

(一)对于善意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纳税人不征收补缴税款对应的滞纳金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相关文件规定,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依法追缴已抵扣税款的,不属于《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情形,不适用该条“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的规定。因此,对于善意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纳税人,不征收补缴税款对应的滞纳金。

(二)对于善意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纳税人补缴增值税金额较大的,企业资金比较困难的,可以在5年内分期缴纳,并且不征收滞纳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第三十一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人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批准,可以延期缴纳税款,但是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第三十二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另外,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异常增值税扣税凭证管理等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9年第38号)文件规定:纳税人对税务机关认定的异常凭证存有异议,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核实申请。经税务机关核实,符合现行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或出口退税相关规定的,纳税人可继续申报抵扣或者重新申报出口退税。

(三)对于取得不符合规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纳税人,对应的购进货物成本可以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为解决争议,确保纳税人和税务机关共同遵循、规范处理,税前扣除凭证在管理中应当遵循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真实性是基础,若企业的经济业务及支出不具备真实性,自然就不涉及税前扣除的问题。合法性和关联性是核心,只有当税前扣除凭证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法规等相关规定,并与支出相关联且有证明力时,才能作为企业支出在税前扣除的证明资料。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第十三条:“企业应当取得而未取得发票、其他外部凭证或者取得不合规发票、不合规其他外部凭证的,若支出真实且已实际发生,应当在当年度汇算清缴期结束前,要求对方补开、换开发票、其他外部凭证。补开、换开后的发票、其他外部凭证符合规定的,可以作为税前扣除凭证。”第十四条:“企业在补开、换开发票、其他外部凭证过程中,因对方注销、撤销、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被税务机关认定为非正常户等特殊原因无法补开、换开发票、其他外部凭证的,可凭以下资料证实支出真实性后,其支出允许税前扣除:

(一)无法补开、换开发票、其他外部凭证原因的证明资料(包括工商注销、机构撤销、列入非正常经营户、破产公告等证明资料);(二)相关业务活动的合同或者协议;

(三)采用非现金方式支付的付款凭证;

(四)货物运输的证明资料;

(五)货物入库、出库内部凭证;

(六)企业会计核算记录以及其他资料。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为必备资料。”

税务机关应该加大与其他部门的合作,不能因上游企业的走逃而增加正常经营企业的经营成本

着眼充分保护国家税收权益和广大市场主体合法利益,基于目前虚开发票的严峻态势,公安、税务等部门正在持续加大相应管理力度。

为遏制“暴力虚开”、虚抵骗税等违法犯罪猖獗势头,进一步规范税收秩序,优化营商环境,切实保护守法纳税人合法权益,税务总局近年来不遗余力加强增值税发票虚开风险管控工作,并推出四部门联合“双打”举措,打击虚开增值税发票违法犯罪行为。

同时,税务总局还建立起增值税发票风险全链条快速反应机制,全力提高增值税发票风险防范水平。

该机制利用税收大数据、风险指标模型及信息化手段,在发票领用、开具、抵扣(退税)等环节即时监控纳税人风险状况,对增值税发票风险进行快速识别和处理,实现风险快速反应的关口前移,从源头上遏制虚开发票的蔓延,降低企业取得虚开发票的风险。

附件:大连市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征询意见表

国家税务总局大连市税务局

2021年6月17日

来源:大连市税务局


短评

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认定和处理,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87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抵扣税款加收滞纳金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7〕1240号)等文件中均有明确。尽管如此,关于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争议依然频频出现。

简而言之,主要有三大争议:(1)国税发〔2000〕187号规定的善意取得条件是否过于苛刻?(2)补缴税款能否分期?(3)对应真实采购成本能否作税前扣除?

大连税务局对《关于对“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纳税人的处理建议》的答复(以下简称“答复”)主要解决了第2、3项问题。对于第2项问题,答复明确可以在5年内分期补缴税款。

值得注意的是,这一期限已经超过了《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的因有特殊困难延期缴纳税款的最长期限3个月,其适用性存在一定的疑问。

对于第3项问题,答复给出了肯定的回答,即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采用不同的口径,增值税不能作进项抵扣,所得税依然可以作税前扣除。其原理在于,增值税抵扣的标准较所得税扣除更高。

对于增值税来说,仅仅有真实的货物、服务的购进,尚不足以达到进项抵扣之条件,必须取得合法合规的专用发票才可以抵扣。而对于企业所得税来说,发票等材料仅仅是税前扣除的凭证之一,其作用在于佐证相关支出的真实发生,而不具有决定相关支出能否扣除的唯一性。对于取得发票不合规的,只要支出满足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基本原则,就可以通过采取补救措施,或者凭其他法定资料证实支出真实性,进而作税前扣除。

值得注意的是,采取补救措施是一个必选项,即能通过采取补救措施补开、换开发票的,必须优先采用补救措施,只有无法采用补救措施的情况下,才可以选择凭其他法定资料证实支出真实性。

当然,增值税与所得税的征管差异,根本原因还在于过分强调以票控税。在以票控税向信息管税转变的大背景下,如何通过其他管控手段,削弱发票在增值税征管中的关键地位,是税务部门需要重点研究的课题。

对于第1项争议,答复并未作出突破。根据国税发〔2000〕187号,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需要同时满足4个条件:

(1)购货方与销售方存在真实的交易,

(2)销售方使用的是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专用发票,

(3)专用发票注明的销售方名称、印章、货物数量、金额及税额等全部内容与实际相符,

(4)没有证据表明购货方知道销售方提供的专用发票是以非法手段获得的。

国税发〔2000〕187号的规定有其时代背景,当时,一般纳税人领购发票的数量受到较为严格的限制,一些有超额开票需求或者蓄谋虚开的企业,会选择从第三方购进空白发票或者伪造发票对外开具。

这就是国税发〔2000〕187号所称的“销售方提供的专用发票是以非法手段获得的”情形。

如今,这种情况已经极为罕见,国税发〔2000〕187号的适用性大打折扣。更多的纳税人其实在呼吁扩大“善意取得”的范围,使其能够包容接受第三方代开发票的情形。

根据法研〔2015〕58号等规定,符合条件的据实代开不应认定为虚开,相应的受票方也应当允许其作进项抵扣,如果国税发〔2000〕187号能够包容据实代开,一方面顺应了现阶段的法律规定,使得据实代开形成完备的法律体系,另一方面能够维护据实代开受票方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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